(2013)罗民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叶松、吴银利、孙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负责人王鸿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学新,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松,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吴银利,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孙昌盛,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叶松、吴银利、孙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松、吴银利、孙昌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叶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为15.3%,被告吴银利、孙昌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松在偿还了前8个月的借款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三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6404.76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借款罚息。被告叶松、吴银利、孙昌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叶松为店面装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期限内前四个月只还利息,后八个月支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之前;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若不按期还款付息,则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银利、孙昌盛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叶松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叶松在偿还了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16404.76元及其利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叶松发放贷款,而被告叶松未依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叶松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叶松提前支付借款本金16404.76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松支付逾期借款本息的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利、孙昌盛依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银利、孙昌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叶松、吴银利、孙昌盛于2012年8月22日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6404.76元和所欠利息,并支付罚息(所欠利息从2013年4月23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罚息从2013年4月23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付);三、被告吴银利、孙昌盛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