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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原、被告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孩女叫黄某甲,13岁,二女儿叫黄某乙,6岁,三孩子黄某丁,男,3岁。我与被告结婚十多年来,我总是忍让着被告过生活。三年前,被告做出我不能容忍她的事情,我教训被告,没想到她又犯了类似毛病,原告实在无法再忍下去,被告不顾家中父母生活,只顾自己享受的人,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辨。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三个孩子户口复印件。证明对象:3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申请证人刘某某,黄某甲、黄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婚前财产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因证人刘某某做证时未提交有效身份证。形式不合法,黄某甲的证言因其系未成年人,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原告与黄某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男到女家落户,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黄某甲,2000年8月16日出生,二女黄某乙,2007年10月2日出生,三孩黄某丁,男,2010年1月28日出生。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此原告诉讼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因性格不合而生气,夫妻关系经过双方努力,是可以改善的,不致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袁冠英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方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