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志峰与郑芳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峰,郑芳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峰,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刘志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郑芳俊与刘志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郑芳俊承租刘志峰位于海港区义乌小商品城的某某号商铺,租期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租金每年45900元。合同签订后,刘志峰将商铺交付郑芳俊使用,郑芳俊于2011年9月6日向刘志峰交纳第一年度租金、物业费3569元、装修押金3000元(在郑芳俊装修完毕后已退回)、暖气费4960元,合计49386元,自营保证金10000元,2012年2月8日交纳租金20000元。郑芳俊在接收商铺后,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郑芳俊称,装修该商铺共花费26000元,并提交了装修合同及收据。刘志峰对郑芳俊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郑芳俊提交的票据及费用不予认可。在2011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期间,海港区义乌小商品城没有供暖。2012年10月10日,郑芳俊通过特快专递向刘志峰寄送《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内容为,“我与刘志峰于2011年9月16日就位于秦皇岛市义乌小商品城B区19-101的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于没有暖气,无法经营,店铺处于亏损。特此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致函如下:一、请求终止《商铺租赁合同》。二、请房主退还租房保证金10000元,取暖费4959元。三、退还装修费26000元的65%的费用16900元。四、由于没有暖气,无法经营,请退还房租45900元的50%是22950元。五、合计金额是54809元。六、我将于2012年10月20日前搬出房屋,请于20号来检查房屋”。郑芳俊于2012年10月20日搬离租赁商铺。刘志峰称未收到郑芳俊寄送的《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郑芳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有刘志峰的名字,签收日期为10月11日。另,郑芳俊提交了2012年3月20日秦皇岛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有关交纳的2011年度取暖费自动转入下一年度;秦皇岛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商品城运营管理的公告,其中优惠政策中载明,:“物业费优惠政策:2012年9月28日前不计物业费”,但第3条写明,“已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的商户,需另行签署新的《铺位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方能享受以上优惠政策”。郑芳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郑芳俊与刘志峰之间对于义乌小商品城B区19-101号商铺的租赁关系终止,刘志峰返还郑芳俊保证金10000元、暖气费4960元、物业费3569元,赔偿郑芳俊装修损失16900元。刘志峰提出,2012年至2013年度秦皇岛义乌小商品城正常供暖,并提交了有温度计的照片一张予以证明,刘志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郑芳俊对照片不予认可,但认可今年正常供暖。诉讼中,郑芳俊未提出对其装修商铺的费用进行鉴定,刘志峰亦未提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字并非刘志峰所签的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郑芳俊、刘志峰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志峰将房屋交付郑芳俊使用,郑芳俊亦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但在郑芳俊使用租赁商铺中,在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该商铺未能正常供暖,致使郑芳俊的经营受到影响。郑芳俊向刘志峰寄送《关于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刘志峰虽否认收到通知,但郑芳俊提交了签收回执,刘志峰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刘志峰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刘志峰应返还郑芳俊交纳的自营保证金10000元,因郑芳俊交纳的取暖费自动转入下一年度,郑芳俊在取暖期前已搬离商铺,刘志峰应将取暖费4960元支付给郑芳俊。郑芳俊提出装修费用,刘志峰不予认可,郑芳俊亦未申请评估,但双方对郑芳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酌定刘志峰向郑芳俊支付装修损失6000元为宜,郑芳俊的装修由刘志峰利用。关于物业费,虽郑芳俊提交了秦皇岛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告,但该公告是针对已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的商户需另行签署新的铺位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方能享受,郑芳俊已使用了商铺,且不符合优惠的条件,故对郑芳俊要求刘志峰返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芳俊与被告刘志峰之间关于秦皇岛义乌小商品城B区某某号商铺的租凭关系终止;二、被告刘志峰返还原告郑芳俊自营保证金10000元、取暖费4960元、装修损失6000元,合计20960元;三、原告郑芳俊将秦皇岛义乌小商品城B区某某号商铺的钥匙交付被告刘志峰;四、对原告郑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原告郑芳俊负担198元,被告刘志峰负担14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上诉人刘志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刘志峰没有收到过任何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邮寄回执上也不是上诉人刘志峰的签名,原审中上诉人刘志峰对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二审中上诉人刘志峰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志峰在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2011年取暖期已过,被上诉人郑芳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被上诉人郑芳俊提出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3、上诉人刘志峰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上诉人郑芳俊使用,上诉人刘志峰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被上诉人郑芳俊逾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自营保证金上诉人刘志峰无需返还。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芳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芳俊辩称:解除合同是通过快递邮寄的,有签收回执和短信回复证明上诉人刘志峰收到当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20日之前通知上诉人刘志峰验收房屋,但是上诉人刘志峰没有来,被上诉人郑芳俊给上诉人刘志峰打电话也不接。10月19日之前被上诉人郑芳俊搬完家,有物业公司的证明。2011年冬天没有供暖,上诉人刘志峰也知道此事,故取暖费也应退还给被上诉人郑芳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峰与被上诉人郑芳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刘志峰将租赁房屋交付被上诉人郑芳俊使用。2011年冬季取暖期,因租赁的商铺未能正常供暖,致使被上诉人郑芳俊的经营受到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郑芳俊向上诉人刘志峰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商铺合同通知》,上诉人刘志峰虽否认收到该通知,并否认其签收之事,但从被上诉人郑芳俊提交的回执上看,上有邮寄给上诉人刘志峰的地址、上诉人刘志峰本人的手机号码、收件人签名、邮寄工作人员签名、邮戳等,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志峰收到了该解除通知,其在二审中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郑芳俊交付的取暖费自动转入下年,故上诉人刘志峰应将此款返还给被上诉人郑芳俊。考虑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被上诉人郑芳俊交纳的自营保证金亦应返还。综上,上诉人刘志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刘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代审判员 贾晟途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