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增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刘增华,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增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华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文、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华诉称,我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魏立民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我与死者魏立民妻子协商,我一次性给付魏立民家属赔偿金350000元。现要求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我保险金1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大五里乡王家湾子村街里后向北转弯时,与魏立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增华与魏立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增华弃车逃逸。魏立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立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与魏立民亲属协商,原告向魏立民亲属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50000元。另查,魏立民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X20年),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立民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增华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互过错责任承担。据此魏立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魏立民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以110000元为限。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免赔范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增华保险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35元,原告刘增华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