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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应虎与雍东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虎,凤翔县雍东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吴应虎,男。委托代理人曹靖苑,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翔县雍东水泥厂,住所地凤翔县糜杆桥镇西白村。法定代表人董秋会,系该厂厂长。原告吴应虎诉被告雍东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靖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东水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雍东水泥厂属于西白村村属企业,该厂在给朱东东承包期间,原告在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6日为其运煤29车,每吨煤价500元,其中,被告承包人支付了部分煤款,后由于政策调整,该厂歇业关停,现由西白村村委会接管,至2011年元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煤款96983.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过磅单原始发票照片,证明原告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16日向雍东水泥厂卖煤总数;雍东水泥厂提供的应付款对账单,其是2011年元月7日,雍东水泥厂原副厂长宁建斌提供给原告的,证明雍东水泥厂欠原告煤款96983.5元;张小林证言一份,证明其将2010年4月3日供给雍东水泥厂的煤票,共计56.57吨卖给原告;宁建斌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手中的应付账款单是由被告管理此项业务的厂长提供的。被告雍东水泥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无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均客观的反映了些笔欠款的来龙去脉,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运煤29车,共计649.45吨,每吨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2011年元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单上显示,下欠原告煤款96983.5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查,被告属于西白村村属企业,现已关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运送了煤,被告收到煤后,应支付相应的煤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煤款后,对下欠的96983.5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雍东水泥厂支付原告煤款9698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雍东水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杰审判员 韩雅琴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锦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