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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钰芳与姚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告姚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萍、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恋爱于200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原因未生育,又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双方于今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原告居住于娘家,被告也无任何和好行动,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摆脱精神痛苦,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卡一本,证明被告不能生育的事实。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事实,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有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生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并于今年正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6月19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未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绍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