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燕与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66号原告黄燕,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张秋英,系黄燕之妻。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被告王金学,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黄燕与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煤炭公司)、王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英、被告菏泽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被告王金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2010年9月,王金学提出让原告为他供应煤炭,同年10月26日,王金学指使菏泽煤炭公司与他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实际发货数量3336.16吨,总价值1757207.59元,被告应于2011年1月10日结清全部货款,但截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万元,尚欠327207.59元至今未付。2011年4月20日,原告找王金学催要货款,王金学拿出《账款清算协议》,说是与菏泽煤炭公司签订了《账款清算协议》就付款,原告无奈签了字。但被告仍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菏泽煤炭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煤炭热量应不低于5800大卡,但原告所供都是4000大卡左右的劣质煤,造成电厂给其结算价降低,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多万元。2、原告一直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欠被告垫付税金341742.54元,扣除所欠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221742.54元。被告王金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菏泽煤炭公司。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0年10月26日,黄燕与菏泽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黄燕为菏泽煤炭公司供应原煤,并对煤炭质量、价格、交货地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燕陆续为菏泽煤炭公司供应了原煤,但到2011年1月10日,菏泽煤炭公司尚欠黄燕部分货款没有付清。2011年4月20日,菏泽煤炭公司(简称甲方)与黄燕(简称乙方)签订账款清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要求,乙方所供原煤发热量不低于5800大卡;后经双方约定,若发热量低于5000大卡,则甲方拒收。因供货过程中,乙方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所供原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和严重后果。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10日,甲方共收到乙方所供原煤3320.19吨,已结算货款143万元。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其剩余货款做出如下处理:1、甲方再付乙方货款12万元整,全部账款即予结清。账款结清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2、甲乙双方承诺,此处理结果作为终结性处理意见,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异议和争论。”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菏泽煤炭公司未按期支付黄燕货款。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双方是否约定在结清货款前原告黄燕应向菏泽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原告是不提供发票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黄燕与菏泽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账款清算协议各一份。二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具发票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未在合同中注明,这是正常的经营规则。二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煤炭价格是含发票的价格,原告只有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才能结清货款。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账款清算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主张开具发票是口头约定和正常的经营规则,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6日,黄燕与菏泽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并未约定菏泽煤炭公司向黄燕支付货款时,黄燕需同时向菏泽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4月20日,菏泽煤炭公司与黄燕签订的账款清算协议,也未约定以黄燕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菏泽煤炭公司付清货款12万元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黄燕与菏泽煤炭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协商已经达成账款清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菏泽煤炭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黄燕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菏泽煤炭公司支付黄燕货款是否以黄燕向菏泽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条件。本院认为,黄燕与菏泽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账款清算协议,均未约定结算货款前黄燕需向菏泽煤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尤其是账款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菏泽煤炭公司支付黄燕货款12万元,作为终结性处理意见,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异议和争论。因此,菏泽煤炭公司向黄燕支付货款的民事行为并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故黄燕要求菏泽煤炭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账款清算协议中约定账款结清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菏泽煤炭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前结清货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金学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均是代表菏泽煤炭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账款清算协议中也是约定菏泽煤炭公司向黄燕支付货款,故原告黄燕要求王金学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燕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等费用,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燕货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燕要求被告王金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菏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利军审判员 侯明生审判员 闫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