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钱明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明凯,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明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明凯在太原市迎泽区松庄村西街4号被害人吕某家中,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放于单人床上的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白色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94.5元)、银行卡五张(有密码)及身份证一张。后至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朝阳鞋城对面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凭事先获取的密码盗取被害人邮政储蓄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书证、物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明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明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