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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宋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某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北京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牌照号为津GGM0**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指定原告自身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106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费原告已交付。2013年3月6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经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其车辆左侧不慎与案外人王某甲驾驶的津MBV5**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第B00117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津MBV5**车辆损失为13126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赔偿案外人王某甲损害赔偿费1312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发生津GGM0**车辆维修费3500元、津MBV5**车辆鉴定费65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不在本案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其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认为三者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的问题,因原告已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赔偿凭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内容或程序违法。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提出津GGM0**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问题,现原告已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该损失系原告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宋某甲保险赔偿金103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津GMM0**车辆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甲负担422.5元,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下承担三者车损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已经进行现场查勘定损,通过现场拍照照片显示:三者车辆右侧受损,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部位为右前叶子板、保险杠等部位,右侧前轮并未受损。同时,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可以自行驶离事故现场,并未发生拖车费,由此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右前轮未受损。因此,物价部门将三者车辆右前轮定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可赔偿43030元。上诉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定损费、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赔偿由于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款46530元(异议金额5697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甲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保险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应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本案所涉定损费、鉴定费、拆解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