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37号被告人周某抢劫、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某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2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德叔”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玉某市玉州区佛子山旅游风景区桃园旁的小卖部处,持刀对高某某实施威胁,抢走了高某某的现金95元。2、2012年6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为了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伙同“德叔”窜到玉某市玉州区城北街道钟周村通往西岸村的水泥路上,持刀对路过的庞某某、苏某、胡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庞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和苏某的一台诺基亚牌5236型手机。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1151元,手机价值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高某某、庞某某、苏某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抢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1、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为了筹钱购买毒品吸食,窜到玉某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排榜村以借车找人为由,将周某的一辆爱马俊牌电动车骗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骗电动车退还失主周某。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2372元。2、2012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为了筹钱购买毒品吸食,窜到玉某市玉州区佛子山旅游风景区以借车办事为由,将赵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骗走。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1758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2012年6月22日抢劫作案的事实和2012年12月23日诈骗作案的事实。公安机关同日对周某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赵某某报警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电动车发票,指认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实施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价值1952元;实施诈骗作案二次,骗取财物共价值41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周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周某积极实施抢劫作案,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持械实施抢劫,且为筹集毒资而作案,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从重考虑。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和诈骗的罪行,该部分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庞某某、苏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 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