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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孟太与黄卫平、袁显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张孟太。委托代理人刘瑞,系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平。被告袁显仁。被告黄祖生。原告张孟太与被告黄卫平、袁显仁、黄祖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太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平、袁显仁、黄祖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黄卫平向原告张孟太借款40万元,由被告袁显仁、黄祖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卫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袁显仁、黄祖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黄卫平向原告张孟太借款40万元用于承包滩涂,由被告袁显仁、黄祖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因三被告担心在该期限内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将还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黄卫平向原告张孟太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袁显仁、黄祖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卫平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孟太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显仁、黄祖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