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想想与高中魁、谢爱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想,高中魁,谢爱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李想想,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中魁,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爱萍,女,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想想与被告高中魁、谢爱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高中魁、谢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期两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想诉称,二被告在临泉县瓦店镇开有一商店,经营炮竹生意,2012年春节前夕,原告李想想与哥哥从被告处购买烟花。2012年2月23日,原告李想想在燃放烟花时,因被告销售的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炸伤李想想的面部,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近3000元。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其损伤后医疗休息期21周,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无果,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884.51元。原告李想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想想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15张,表明炸伤原告的礼花就是被告销售的大富贵礼花及原告受伤的情况。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及收据,表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费用。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表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5、大富贵礼花筒1个,证明原告是被告所销售的大富贵炸伤的样筒。6、录音光盘,表明原告受伤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情况赔偿事宜。7、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李某与李想想系同胞兄弟关系,与高中魁关系不错。2012年春节时,购买被告1200元的烟花,同年农历正月19日,又从被告处购买500元的烟花送给李想想,用于祝贺李想想的孩子满月酒,正月20日放了一部分,剩余几个到2月2日再放,后来放烟花时李想想被炸伤,出事后调解多次,被告承认自己卖的烟花炸伤李想想的,还找过大批发商协商赔偿的事情。8、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2012年农历正月19日下午,被告高中魁与一个小伙子骑着三轮车给李想想送烟花。2月2日晚上,李想想在家放烟花时,被烟花炸伤面部,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调解过几次,被告就讲找厂家协商。被告高中魁、谢爱萍辩称,我们所开办的烟花爆竹门市部是经过合法批准的,证件齐全、合法经营,对外所销售的烟花爆竹都是合格产品。原告李想想未到被告开办的烟花爆竹店购买过任何烟花爆竹,原告李想想因醉酒后燃放烟花爆竹没有按照警示说明和注意事项操作规程点燃,炸伤面部造成九级伤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李想想不能证明他所燃放的烟花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也提供不了相关购货发票,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想想应该把生产厂家、批发商列为共同被告,属漏列当事人,此案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中魁、谢爱萍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高中魁、谢爱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经营烟花爆竹是经过许可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农历正月19日),原告李想想的哥哥李某从被告高中魁、谢爱萍处购买烟花送给李想想,表示对李想想孩子满月的祝贺,当天下午,有被告高中魁将烟花送到李想想家中,同年2月23日晚,原告李想想先后点燃三个烟花,待烟花燃放完毕后,李想想弯腰去搬第一个“大富贵”烟花时,从烟花筒内飞出一枚烟花弹,击中李想想的面部,致李想想当场晕倒,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352.79元。2012年9月6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想想因燃放烟花爆竹致头面部损伤遗留右面部畸形、瘢痕形成和色素改变的后遗症,其伤残程度经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人身伤害赔偿“三期”鉴定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21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后原告李想想多次找被告高中魁、谢爱萍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李想想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高中魁、谢爱萍赔偿医疗费12352.7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9.64元、护理费4714.08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4884.51元。另查明,高中魁于2012年1月6日以其子高某伟名字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10日,原告李想想的哥哥从被告高中魁、谢爱萍处购买烟花送给李想想办喜事,因其系兄弟关系,李想想燃放其哥购买被告高中魁、谢爱萍所销售的烟花并无不当,李想想于2012年2月23日晚燃放“大富贵”牌烟花,被烟花炸伤,事情清楚,证据确凿,因其受到的伤害损失应由生厂商、销售商负责赔偿。李想想燃放的烟花厂家地址不详,被告且不能提供供货商,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中魁、谢爱萍辩称李想想未购买过其销售的烟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想想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应该知道燃放烟花爆竹有危险性,双方存在混合过错,原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想想要求被告高中魁、谢爱萍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药费2352.79元,误工费56.1元/天x8天=448.8元,护理费56.1元/天x8天=448.8元,营养费15元/天x8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8天=1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20%x7161元=28644元,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合计人民币32174.3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元。原告李想想要求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费用,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魁、谢爱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想想的各项损失1608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20087元。二、驳回原告李想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48元,由原告李想想负担1124元,由被告高中魁、谢爱萍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