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法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柳家某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柳家某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柳家某某厂。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柳家某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9日作出(1998)富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座落于富川县富阳镇朝阳路马鞍山开发区5栋2号楼房一幢,建筑面积318.55㎡,房产证号为43004**号及家电(索尼彩电29寸一台、容声冰箱165升一台、先锋VCD一台)的查封,并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的(1998)富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199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4年7月12日本院作出(1998)富法执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本院作出的(1998)富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程序。2013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李某某座落于富川县富阳镇朝阳路马鞍山开发区5栋2号楼房一幢,建筑面积318.55㎡,房产证号为43004**号及家电(索尼彩电29寸一台、容声冰箱165升一台、先锋VCD一台)的查封。二、终结本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的(1998)富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世新代理审判员 林 青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