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女儿田某甲2012年5月1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生气,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一、答辩人与王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有共同的兴趣爱好,虽认识时间不长,但都有相见恨晚的感觉。二、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登记结婚后,答辩人非常珍惜,在物质上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双方的婚姻也得到了亲朋好友的祝福,感情并未破裂,也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三、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任何矛盾,只是答辩人的母亲与原告发生了小的摩擦,但这并不能影响夫妻感情,答辩人相信如果没有原告家人的干涉,原告是不会提出离婚的。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也请原告多考虑家庭和孩子,不要一时冲动影响家庭生活,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2日订婚,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11年4月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好,因为被告在外地上班,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在家生活,被告听信其父母之词,经常为生活琐事给原告打电话生气吵架,回家时也时常因生活琐事给原告生气吵架,有时还打原告,还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所以请求离婚。被告答辩主张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所为,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请原告多考虑家庭和孩子,不要一时冲动影响家庭生活,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被告答辩状、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进一步培养感情,原告也应当积极努力,双方相互体谅,保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卞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