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玉诉王长友、王兴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王长友,王兴明,侯雯雯,徐兆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张玉,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友,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勇,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纪磊,聊城市高新方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侯雯雯,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兆苓,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玉与被告王长友、王兴明、侯雯雯、徐兆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王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勇、郑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明、侯雯雯、徐兆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王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郑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明、侯雯雯、徐兆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长友因煤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并由其他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委托收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以具体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069200元。被告王长友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被告无还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仅能说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被告始终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没有现金交付,也未提供其他划款记录。借款为被告与张莹的合作煤炭经营时的合伙投资款,而非被告的个人借款,即使产生了债务也应属于合伙债务。合伙债务应首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合伙人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明、侯雯雯、徐兆苓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甲方(抵押人)王长友,乙方(抵押权人)张玉,丙方(借款人)王长友三方协商,签订《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甲方将坐落于茌平县翡翠龙城8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64.99㎡,产权证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丙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资金周转,为保证借款用于煤炭经营,丙方自愿委托煤炭经营财务负责人张磊代为收款;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房屋共有人徐兆苓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同时,王兴明、徐兆苓、侯雯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甲方(抵押人)王兴明,乙方(抵押权人)张玉,丙方(借款人)王长友三方协商,签订《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甲方将坐落于茌平县翡翠龙城2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90.41㎡,产权证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丙方向乙方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煤炭经营资金周转,为保证借款用于煤炭经营,丙方自愿委托煤炭经营财务负责人张磊代为收款;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房屋共有人侯雯雯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同时,王兴明、徐兆苓、侯雯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就抵押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张玉于2012年12月19日扣除利息264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将借款853600元转入张磊的账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3份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对被告王长友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位于茌平县翡翠龙城8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的房产一处、被告王兴明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位于茌平县翡翠龙城2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24个月,对被告王长友的银行存款1069200元予以冻结六个月。对被告侯雯雯的银行存款1069200元予以冻结六个月。实际于2013年2月22日将被告王长友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位于茌平县翡翠龙城8号楼东一单元四层东户的房产一处、被告王兴明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位于茌平县翡翠龙城2号楼东六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24个月,2013年3月8日将被告王长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帐户为62×××13的存款22.95元予以冻结六个月,2013年4月10日将被告侯雯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第一储蓄所帐户为16×××57的存款1181.05元予以冻结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王长友向张玉借款的客观依据,其上面对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均有直观的表现,真实反映出双方对该笔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但有关保证借款的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应予以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王长友自愿委托的代为收款人张磊的账户转账853600元。被告王长友虽主张张玉和张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应认定该853600元转账款项为张玉履行合同的借款数额。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的实际给付时间和给付数额进行计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延期还款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的证据,原告没有损失,对该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友主张该借款实际用于和案外人合伙经营煤炭的资金周转,应以合伙组织的资产进行清偿的辩解理由。至于借款用途,这只是借款人支配借款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是在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合伙债务,被告可通过与合伙人进行清算,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长友作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兴明、徐兆苓、侯雯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85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兴明、徐兆苓、侯雯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兴明、徐兆苓、侯雯雯上述本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友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3由被告王长友、王兴明、徐兆苓、侯雯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审 判 员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