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德与被告陈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德,陈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刘全德,男,1953年8月8日出生。被告陈刚,男,1955年3月6日出生。原告刘全德与被告陈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主审我儿子刘学礼的申诉案,因有求于被告,被告利用职权多次驾车从商丘到夏邑吃饭、加油、玩耍,2次为被告加油花费400元、吃饭买烟花去600元。我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被告让我垫支保费5680元,保险公司又奖给1个玲珑金玉碗(现在被告处)。后被告退保,我垫支的保费全部转到他的账户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680元和1个玲珑金玉碗。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680元和1个玲珑金玉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为其妻投保;2、暂收首期保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费;3、分红报告和杨××的证言,证明杨××的保费给了被告,原告却垫支保费;4、孟××证言,证明被告让原告垫付保费的情况;5、刘××、尹××、闫××、梁××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保费;6、李××、陈×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保费;7、刘×、方××、刘×、刘××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吃饭、加油、玩耍花费1000元;8、刘×、彭××、李×、王×证言,证明被告没有还给原告垫付的保费;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撤诉申请书,2、我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967号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应再受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字不是其写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中的分红报告、9及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4及证据8中刘×的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原告的其他证据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被告经原告之手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富贵人生保险”,后又介绍杨彦萍经原告之手购买一份保险。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诉至我院。我院以(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商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起诉,该院以(2012)豫法民提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我院的(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967号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商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并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680元和1个玲珑金玉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实事存在,系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全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