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义英、庞远春诉被告黄权武、王珍、钦州市鑫兴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钦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英,庞远春,黄权武,王珍,钦州市鑫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梁义英委托代理人梁仁光原告庞远春法定代理人庞全春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黄权武被告王珍被告钦州市鑫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原告梁义英、庞远春诉被告黄权武、王珍、钦州市鑫兴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钦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光、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王珍,被告鑫兴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锋及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时21分,被告黄权武驾驶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37**号挂车,在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自中心花带往北算起)自东往西行驶,原告的儿子庞付生驾驶其所有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一人在同一道路相向行驶,至10KV908信用线26号前,庞付生驾车在左转弯经中央花带缺口欲穿过北侧机动车道至中央花带缺口时车辆熄火,后庞付生单独坐在车上用脚蹬车横穿北侧机动车道,被告黄权武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轮碰撞到轻便两轮摩托车车头右侧,造成庞付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年27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权武和庞付生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珍是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的所有人,挂靠被告鑫兴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4156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被告王珍、鑫兴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王珍所有的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鑫兴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以及发生事故造成庞付生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庞付生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二、原告请求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权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王珍与被告鑫兴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王珍将其所有的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鑫兴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挂靠期限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王珍雇请被告黄权武为其驾驶车辆,2012年11月10日13时21分,被告黄权武驾驶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37**号挂车在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自中心花带往北算起)自东往西行驶,庞付生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一人在同一道路相向行驶,至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10KV908信用线26号前时,庞付生驾车在左转弯经中央花带缺口欲穿过北侧机动车道,至中央花带缺口时车辆熄火,后庞付生单独坐在车上用脚蹬车横穿北侧机动车道,被告黄权武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的车头左轮碰撞到轻便两轮摩托车车头右侧,造成庞付生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年27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权武和庞付生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珍赔偿给原告1707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桂N37**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投保期间。再查明,死者庞付生(于1996年6月19日出生,曾用名为庞富山)属农业人口,是两原告的非婚生育的儿子。2001年6月27日两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因原告庞远春患有精神病,非婚生儿子庞富山随原告梁义英回娘家钦州市钦南区五里桥居委会新七里桥村居住,2004年4月庞富山的户口登记在原告庞远春的胞兄原监护人庞胜春户上,取名为庞付生。现因庞胜春年老有病,监护人变更为胞兄庞全春。庞付生生前是钦州市钦南区尖山中学学生。为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钦南区尖山镇梨头嘴村委出具变更监护人的证明、钦南区尖山中学的证明、(2001)钦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珍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赔偿收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庞付生无证驾驶,在遇车辆故障未下车推行并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而被告黄权武驾车不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庞付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权武和庞付生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两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其非婚生子庞富山尚未登记入户,2004年4月庞富山在公安机关登记入户时取名为庞付生,因此,两原告作为死者庞付生的父母,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庞付生虽然属农业人口,但其从2001年6月随母亲到钦州市钦南区五里桥居委会新七里桥村居住生活,新七里桥村已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庞付生居住地属钦州城区范围,并且庞付生生前是城镇中学在校学生,钦州城区应视为庞付生的经常居住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394156元。由于该肇事车辆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两原告因庞付生死亡造成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94156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2200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174156元,根据黄权武、庞付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庞付生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权武应负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权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没有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黄权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雇主被告王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078元),减除被告王珍已赔偿17076元后,被告王珍应赔偿给原告70002元,由于被告王珍所有的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均投保险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002元给原告。被告王珍将其所有的桂N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N37**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鑫兴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鑫兴物流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被告王珍、鑫兴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义英、庞远春因庞付生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义英、庞远春因庞付生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70002元;三、驳回原告梁义英、庞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梁义英、庞远春负担953元,被告王珍、钦州市鑫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珍、钦州市鑫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