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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菅凤兰等与李丹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李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459号原告菅凤兰,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彭光贵,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彭子春(曾用名彭文静),女,1999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彭乙洺(曾用名彭子毫),男,2000年9月26日出生。彭子春、彭乙洺法定代理人菅凤兰,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彭子珊(曾用名彭晓春),女,1988年5月9日出生。原告彭治清(曾用名彭志鹏),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与被告李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诉称:菅凤兰与彭大洪是夫妻关系,彭光贵是彭大洪之父,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是彭大洪的子女。2009年7月27日,彭大洪未经菅凤兰的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3号院1号楼3层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出售给了李丹。为此,菅凤兰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彭大洪与李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经法院两审审理,法院做出最终判决,确定彭大洪与李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李丹自2009年8月15日至今没有将304号房屋交还给我方。2012年10月20日,彭大洪去世。故我六人作为彭大洪的继承人,共同享有304号房屋的财产权益。李丹继续占用房屋已无依据,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李丹:1、返还304号房屋;2、按每月1.5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李丹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李丹负担。李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菅凤兰与彭大洪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彭光贵是彭大洪之父。彭大洪之母严玉长已于2002年10月12日去世。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均是彭大洪的子女。2007年4月,彭大洪以贷款方式购买了304号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彭大洪。2009年7月27日,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下。彭大洪与李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彭大洪以270万元的价格将304号房屋出售给了李丹。后李丹入住304号房屋,并支付了85万元购房款。2011年,菅凤兰将彭大洪、李丹诉至本院,以彭大洪未经其同意而出售304号房屋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彭大洪与李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12月16日,本院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2483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彭大洪与李丹就买卖304号房屋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作出后,李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书作出后,李丹未搬离304号房屋,形成本次诉讼。彭大洪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以上事实,有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陈述,所有权证书以及(2011)朝民初字第24834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大洪系30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对304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彭大洪去世后,相应的权益应由其上述财产权益的承继人,即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享有。李丹虽然与彭大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后被宣告无效,故李丹继续占用房屋已无依据。现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要求李丹返还房屋,予法有据,本院支持。对于房屋使用费,考虑到且此前的案件均未解决腾房的问题,且李丹已支付的房屋亦未退还,故其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丹已付房款的退还,以及损失赔偿的问题,李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3号院1号楼3层304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二、驳回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菅凤兰、彭光贵、彭子春、彭乙洺、彭子珊、彭治清负担4450元(已交纳);由李丹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