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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一同外出务工,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禹,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因家务琐事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资料1组,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经人介绍后一同外出务工,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经营餐馆,因经验不足,在经营中亏损后,原告到广州市务工,两人逐渐断绝联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务事发生过争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由双方或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5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2月4日(公历)生育一女李某禹,现年3岁。2012年7月,两人在经营餐馆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到广州市务工。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务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谅解,真正考虑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开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吴开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