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方金香与刘小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香,刘小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方金香,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小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金香诉被告刘小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香,被告刘小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香诉称:2013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原、被告因鱼塘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13.90元(其中医疗费548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5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金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方金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南陵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及经过;3、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9张及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5、照片一张,以证实原告当时受伤情况。被告刘小狗辩称:第一、原告是我大嫂,我们是因为鱼塘发生了纠纷,我是好心给原告养鱼,结果还要到法院告我;第二、我没有打原告,是我老婆与原告在一起揪打;第三、原告方金香的女儿还在派出所打了我一巴掌,有派出所作证;第四、对原告看病怎么治疗我都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金香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刘小狗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金香提交的证据4、5,被告刘小狗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受伤,并拍下照片,然后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由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陵县弋江镇奚滩村村民,并且原告是被告大嫂。2013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方金香与被告刘小狗因鱼塘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方金香受伤,经南陵县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南陵县公安局奚滩派出所处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方金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51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金香与被告刘小狗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院费5483.90元,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2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虽然仅有6天,但经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理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39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要求25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为出院后15天,标准采信原告诉请。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金香未构成伤残,且系与被告刘小狗发生纠纷时造成的,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金香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现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48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390元,5.误工费1470元(6天*70元/天+15天*70元/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63.90元。本案中原告方金香对侵权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观全案本院认定原告方金香承担30%责任,被告刘小狗承担70%责任,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85元(8263.9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狗赔偿原告方金香各项经济损失57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方金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