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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孙文静与刘永红、秦吴军、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孙文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对侠,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白水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红,男,汉族。被告秦吴军,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负责人惠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文静与被告刘永红、秦吴军、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吴军、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阳光保险负责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静诉称,2011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在白洛公路首居路口,白晓岗驾驶的陕AHSx**号江淮牌货车将原告撞伤,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晓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白水县医院、蒲城县医院等住院治疗56天,被告秦吴军仅支付29100元。事故车车主为刘永红,后转让给秦吴军,该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红赔偿原告医疗费33428.4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617.3元、住宿费338元,其他花费313元等;2、请求判令被告刘永红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1526元;3、请求被告刘永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红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永红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及年龄19岁;2、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蒲城县医院医疗票据5张金额32687.4元、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药票一张金额250元、住宿费票据5张金额338元、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617.3元,其他票据5张金额313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4、陕西渭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5、事故车陕AHSx**投保保险单2张,证明该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永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吴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他的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应由阳光保险先赔付。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29100元,另在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他给原告垫付了1379.07元。先后共付给原告30479.07元,此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他。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应予调整。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白水县医院原告诊断证明一份及票据7张共计金额1379.07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不是不计免赔,按规定应扣除20%的赔偿款。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车陕AHSx**投保保险单2张,证明该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6时10分许,司机白晓岗驾驶陕AHSx**#江淮牌货车沿白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史官镇首居村路口时,将原告孙文静撞伤。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晓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文静不负事故责任。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书面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文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孙文静因车祸致伤,后期不产生相关治疗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文静为在校学生,户籍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文静先后在白水县医院、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34180.47元(包含被告秦吴军向原告孙文静支付的29100元及垫付的1379.07元医疗费),护理费按1人每天60元计算56天为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56天为168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56天为1120元,住宿费为338元,交通费为617.3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763元x10%计算二十年为11526元,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另查明,事故车陕AHS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永红,2011年8月15日,被告秦吴军从刘永红处购得该车并实际占有运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秦吴军为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吴军实际运营的陕AHSx**#货车将原告撞伤,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阳光保险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吴军向原告赔付。另外由于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刘永红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应依法返还被告秦吴军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30479.07元。原告为在校学生,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313元,无合法依据,亦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其本人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数额为3000元。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包含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当庭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文静的医疗费34180.4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住宿费338元、交通费617.3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5821.77元(含被告秦吴军已付给原告孙文静30479.07元在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452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295.77元;被告刘永红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秦吴军已支付的3047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秦吴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秦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涛代审 判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