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典明与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春强、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林典明,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林政,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系原告林典明胞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宗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吴春强,男,汉族。被告李国经,男,汉族.被告吴林水,男,汉族.被告潘金棋,男,汉族.原告林典明与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春强、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典明及委托代理人林政,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强、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典明诉称,我于2012年3月13日在信阳肿瘤医院二次手术治疗19天,因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481号判决书未涉及我二次治疗费用的内容,故我请求法院判决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共计9371.19元,此款由被告吴春强用肇事车辆担保款7200元先行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应该由新县郭家河乡、卡房乡两处木材加工厂的承包人李经国、吴林水、潘金棋���人承担,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事故车辆交付给了他们,我方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强、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信阳市肿瘤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内容、天数、费用;证据二,信阳、新县之间共计590元的往返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证据三,林典明的家俱、锯材加工零售营业执照,林典明陈述、证人林典焰、胡安盛、林典平所做的关于木工工价的证言,证明林典明误工费220元/天。证据四,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所作的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国经、吴林水承包合同公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承包合同签订前;证据五,新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司机吴春强受雇于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六,新县(2012)新民初字第481号判决书、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21号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判决内容。被告经庭审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取钢钉不需要休息一个月时间;证据二,交通费过多,最多可计算一名陪护人员在内,共计两人的往返车费;证据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每天工价,不能证明一个月的总收入,所以原告具体工价不能确定;证据四,公证书证明木材加工厂已经承包给三被��,车辆交付时间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后,说明应该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吴春强和三名承包人有利害关系,三名承包人才将吴春强带来,说明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此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民事裁定违法,裁定说有笔误,但实际更改了判决内容。结合庭审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证据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信阳市肿瘤医院出院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将其作为了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必须要跟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地点、陪护人数、乘车方式和必要性相一致,原告提供17张交通费��据,合计金额59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同种行业工人每天的工价,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一年内平均每天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一年内平均每天的收入的认定,应比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数标准》中制造行业的标准予以确定;证据四,该证据真实性有效,公证书中显示承包合同生效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6月3日,木材厂资产移交表列出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5日;证据五,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吴春强受雇于该木材加工厂;证据六,两份判决书与一份补正裁定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至31日期间,原告林典明在信阳市新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证上有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原告林典明在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共计5473.54元,林典明系家俱、锯材加工零售经营者,因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间为49天(住院19天+休息30天)。另查,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签订的木材加工厂承包合同生效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3日,吴春强违反规定驾驶三轮车上路行驶,该三轮车所有人新县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监管义务,后发生吴春强与原告林典明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典明与吴春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林典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典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2012年3月13至31日,起诉到本院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没有超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木材厂承包人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的承包合同已经生效,该三轮车作为生产工具已经在木材厂承包人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实际控制之下,故雇佣工人吴春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承担,但吴春强违反规定驾驶三轮车上路行驶,该三轮车所有人新县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参照信阳市中院作出的(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21号二审判决,将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认定为30%。原告林典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2年度的纯收入,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家俱、锯材加工零售营业执照,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数标准》中制造行业年度纯收入25864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典明各项损失共计5147.85元{[医疗费54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590元、误工费3472.15元(25864元/年÷365天×49天)]÷2},由被告李国经、吴林水、潘金棋承担3603.50元,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44.35元,被告李国��、吴林水、潘金棋与被告新县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益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 辉审判员 田 军审判员 李伦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