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生,杨德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水生,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大安盐厂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琴,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生诉被告杨德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被告杨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11年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已分居生活。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同时,对家庭经济不公开、民主,对家庭财产处理不公开不公正,致使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三、调查聂桂珍、沈泽福、倪淑辉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对家庭付出了人力、财务等贡献;四、动迁房屋协议复印件二页,证明该房中原告有投入部分人力、财力;五、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已出租;六、大安区大山铺镇人民政府松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打水井的事实;七、教育费发票七页,证明原告支付聂光勇教育费1463.1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都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举证期限申请证人杨付琴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付琴如期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为:“证人系被告妹妹,原告系证人姐夫。被告向证人说没有钱为原告买保险,2009年农历10月18日证人就把17000元亲手交给原告,当时因姐妹关系,就没让原、被告出具借条,此借款原、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动迁房屋协议反映不出原告的付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是不成立的。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所称的借款无借条,且原告方认为此借款已归还,因双方于2002年购买同兴路的房子,2005年动迁房屋有赔偿款,说明双方是有钱的,且借款已几年,肯定归还了。因被告在当家,原告对此事不是很了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本着互相关心、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水生与被告杨德琴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