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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汪维燕与金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燕,金辉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汪维燕,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汪维燕诉被告金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燕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维燕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1日白马镇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被告所有的革新行政村七里岗自然村的282.8平方米予以拆迁,补偿原、被告房屋拆迁款139050.60元,并提供建筑面积90、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协议签订后,安置房于2011年下半年交付给原、被告使用,包括金谷佳苑22幢504室,但因政策问题,暂时未领取房产证。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金谷佳苑22幢504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装修完工,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所有存款归儿子金洲所有。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房屋尚未领取房产证,但该房屋已客观存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金谷佳苑22幢504室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辉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革新村七里岗村。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白马镇金谷佳苑22幢504室一套住房归汪维燕所有。金辉负责装修完工。其余房产归金辉所有,所有存款存放不动,归儿子金洲所有。一辆电动车归汪维燕所有。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白马镇人民政府签订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被告房屋坐落于革新行政村七里岗自然村的282.8平方米予以拆迁,补偿原、被告房屋拆迁款139050.60元,并提供给原、被告建筑面积为90、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各壹套。2011年7月15日,经溧水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申请,关于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溧水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房屋金谷佳苑22幢504室因政策原因现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根据原、被告与白马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因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取得,故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金谷佳苑22幢504室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金谷佳苑22幢504室房屋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汪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