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学红诉彭佰雪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830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理人xxx(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托代理人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原告xxx与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xxxx年xx月份,原告之子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同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生活中因双方感情不合,后因分居析产发生矛盾,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持菜刀伙同家人到我家中无理取闹,菜刀被他人夺下,便用砖头砸我头部,至使我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xx派出所出警,并将我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11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741元。庭审中,原告又追加医疗费2728元。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xxxx年xx月xx日是,我没打原告,第二次住院是住精神病院,治疗精神问题,与我无关,既使有精神病的话也是其儿子气的。原告起诉我是无中生有。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之子xx与被告xxx于xxxx年xx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同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因分居析产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xxx回家(当时与xxx未“离婚”)拿衣服时,与原告xxx发生口角,导致打闹,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xxx住进xx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639.3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花去医疗费469.76元。同年3月18日,原告又入住xx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未提供医疗票据。原告xxx的损失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2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因琐事发生口,导致打闹,使原告xxx受伤,并住院治疗3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打闹,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来减轻被告的负担。根据案情,原告xxx与被告xxx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0%、80%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只认定误工日期为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5日的医疗费469.76元及xx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2728元,未提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xx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xxx的损失为:医疗疗费2639.30元,误工费44.44元×3天=132.30元,护理费44.44×3天=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24元,法医鉴定费220元,上述费用共计3147.9元,原告xxx自行负担629.60元,被告xxx负担2518.30元。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1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芹审 判 员 徐李明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元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