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加抱。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周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加抱、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8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同年2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1年3月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家庭团聚。被告出国务工期间未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子女,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前往意大利后双方感情仍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8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2009年2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11年3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家庭团聚。2013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境外地址及译文、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后不尽家庭义务,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均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朝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