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烈勤申请执行强小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烈勤,强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00175-2号申请执行人刘烈勤,男,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系金台区环卫局保洁员,住金台区刘家台村。被执行人强小平,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系陈仓区贾村镇杜家凹村一组村民,长期在外打工,现租住金台区光明村民宅。身份证登记住址陈仓区贾村镇陵一村。本院在执行刘烈勤申请执行强小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2012)金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标的为强小平应赔偿刘烈勤各项损失50033.26元,支付其他费用830.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91元。承担执行费677元。执行中经调查“四查”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相应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确实生活拮据;长期租住在光明村民房,靠打临工为生,家庭负担较重。申请人住所与被执行人租住地相距不远,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096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生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程淑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国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