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略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建明,魏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略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法定代表人何海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华,系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口信用社主任。被告何建明,男,汉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红丽,女。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被告何建明的申请,追加了魏红丽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何建明以修房为由,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口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何建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社申请展期一年,即于2013年3月11日到期。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何建明催收此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建明归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6166.81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12327000000598。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企业合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何建明的贷款申请,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贷款事实及催收经过。3、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起止日期及数额。被告何建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魏红丽偿还。我与被告魏红丽原系夫妻关系,我给魏红丽家入赘招女婿,2005年1月12日结婚,婚后一直在魏红丽家居住生活。2010年3月12日,我以个人名义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口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以修建房屋,借款期二年,2012年3月12日到期。房屋修起后一年,魏红丽提出离婚,我与魏红丽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新修的房屋折价60000元,房子归魏红丽,修房贷款20000元由魏红丽还本付息。离婚协议达成后与2011年5月17日在略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我离婚后外出打工到2013年1月11号回来后才知道魏红丽并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我找到魏红丽要求她还贷款,魏红丽拒绝还贷款,理由是贷款户名不是她的,她就可以不还。我向原告单位借款应当按期偿还,但该款用于结婚后修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婚姻关系解除,房产归魏红丽,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庭依法判令由魏红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何建明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7日离婚时约定20000元贷款由被告魏红丽负责偿还。被告魏红丽辩称:婚生子魏苗,被告何建明从来不管不问,现在我也没钱给还。质证和认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何建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归谁偿还是他们的事,被告魏红丽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明和魏红丽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2日在略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0年3月12日,被告何建明以个人名义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河口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贷款期限二年,贷款利率9.324‰。2011年5月17日,被告何建明和被告魏红丽在略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折价6万元,房子归魏红丽,修房贷款20000元由魏红丽负责偿还,魏红丽给何建明拿现金4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收此款无果,遂于2013年4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建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6166.81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审理中,被告何建明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该债务属于魏红丽和他婚姻存继期间形成,申请追加魏红丽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其申请,追加被告魏红丽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笔贷款属于被告何建明和魏红丽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修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何建明和魏红丽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作出了处理,该贷款由魏红丽偿还。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何建明以离婚协议约定该贷款应由被告魏红丽一人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明,被告魏红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66.81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逾期产生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该款时止),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何建明负担113元,魏红丽负担1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