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亮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亮亮,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亮亮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晚10点半左右,被告人赵亮亮酒后无证驾驶X本田摩托车行驶至太昊路与工农路交叉口时,与胡X驾驶的X轿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赵亮亮进行抽血检验,从赵亮亮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29mg/100ml,赵亮亮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亮亮与X号轿车的车主胡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赵杭州的证言;书证:X轿车行驶证、胡X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和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亮亮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与X轿车的车主胡X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亮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