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宝城45区裕安市场二楼一无名游戏厅内查获用捕鱼机进行赌博人员21名及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邓某,现场查获用来赌博用的捕鱼机等9台赌博机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王某甲、陈某甲、高某、陈某乙、易某、何某、罗某、唐某、王某乙、马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只是偶尔帮忙上分,未领取报酬,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赌博机器玖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勇(���)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