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袁忠亚与袁位良、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亚,袁位良,张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18号原告:袁忠亚(身份证号码:330623195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晓钢。被告:袁位良(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被告:张桂芳(身份证号码:33062319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晓东。原告袁忠亚诉被告袁位良、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国东、尹晓钢,被告张桂芳委托代理人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位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养猪场,因猪场扩建及购买饲料加工材料需要资金,分四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袁位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借款1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借款1100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借款1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袁位良未作答辩。被告张桂芳答辩称,本人与被告袁位良是在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登记离婚。大概是从2003年开始办猪场,但现在被告袁位良下落不明,只有本人在经营。本人既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清楚被告袁位良向原告借过钱,就算被告袁位良借过钱,也是瞒着本人借的,而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忠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①一份,证明被告袁位良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借条②一份,证明被告袁位良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借条③一份,证明被告袁位良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4、借条④一份,证明被告袁位良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5、户名为原告妻子徐彩芬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明细一本,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取款80000元,2012年1月12日取款100000元,分别对应借条②与借条③载明的两笔借款,其中借条②载明的100000元借款是原告从银行取款80000元,再加上家中现金2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袁位良的;6、录音一份(时长1小时18分55秒,编号为REC040),证明被告张桂芳在原告向其催讨上述四笔借款过程中并未进行明确反驳,同时被告张桂芳认为原告如果提早发现两被告要离婚的话,是不会将钱出借的事实;7、录音复制件四份(时长分别为5分07秒、4分17秒、3分50秒、1分45秒),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桂芳催讨借款,被告张桂芳以其与被告袁位良已经离婚,且找不到被告袁位良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的事实;8、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袁忠亚于1978年1月30日与徐彩芬登记结婚的事实;9、复印于嵊州市婚姻登记中心的两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张桂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4中载明的四笔借款不知情,也不能确认借条上被告袁位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证据1中借款金额的中文字书写错误,证据3中的日期年份有改动,证据4中的万字也书写错误;证据5只能证明徐彩芬在银行的存款金额及支取明细,不能证明支取款项的去向,更不能证明支取款项就是本案借款及被告袁位良借过此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音质不是很清楚,录音只能证明向被告张桂芳催讨过借款,但被告张桂芳没有认可借款,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承诺会偿还借款;对证据7不予认可,录音只是复制件;对证据8不予认可,结婚证中“袁中亚”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4,借条内容中虽有一定的书写瑕疵,但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与证据5中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12日的取款明细相互印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张桂芳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制件,且被告张桂芳未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结婚证男方姓名虽书写为“袁中亚”,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在证据4内容中原告将姓名书写为“袁中亚”,可见原告平时亦有使用“袁中亚”作为其姓名的习惯,且原告持有该结婚证原件,故对该结婚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嵊州市婚姻登记中心出具,且被告张桂芳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位良因需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又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共计230000元及约定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袁位良、张桂芳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猪场。原告袁忠亚与徐彩芬于197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袁忠亚与被告袁位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11年10月2日20000元借款与2011年10月19日100000元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袁位良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另2012年1月11日100000元借款与2012年3月24日10000元借款,双方均只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袁位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袁位良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袁位良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即两被告共同经营猪场期间,现被告张桂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被告袁位良个人债务,应认定借款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中,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位良、张桂芳返还袁忠亚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00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97元,由袁位良、张桂芳负担(该款已由袁忠亚垫付,限袁位良、张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袁忠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