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友利,李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李延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汉庭,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得胜,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友利,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无业,住格尔木市昆仑北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退休职工,住格尔木市。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友利、李建平于2010年11月22日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格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格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汉庭、李得胜和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利、李建平诉称,2009年6月19日,二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包头北方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3130K自卸车一台,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书》,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出售的车辆,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的产品或者合法产品,并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可以上牌行驶的车辆。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一并交付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及商品检验单。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质量维修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将剩余购车款付清,被告将车辆合格证及销售发票交付原告。现由于3130K自卸车车辆参数与合格证参数不符,导致该车至今不能办理车辆登记上户等手续,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所购车辆办理车辆行车证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10年7月9日至今的停运损失2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车辆参数不符从2010年7月9日至起诉之日所造成的损失14万元或按照价格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两次鉴定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过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2)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案件事实经过;2、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2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4、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韩有利、李建平与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一辆,价款为36.1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26.1万元,剩余10万元在3个月内付清。被告作为出售方,交付给二原告的车辆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汽车产品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符合出厂标准,符合安全驾驶和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符合车辆落籍地政府关于尾气排放标准,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的产品或合法产品,并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可以上牌行驶的车辆。在双方交付车辆时,被告公司应提供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及商品检验单等证明。车辆交付后,二原告取得该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在未交清价款之前,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公司,二原告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购买方应在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价款,逾期按应付价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除遇特殊情况经销售方同意外,销售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按车辆使用情况收取车辆折旧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陆续支付购车款共计31.1万元,被告公司将“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一辆交付二原告。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货箱加高使得车辆无法进行登记注册,并且该车辆经常发生故障等问题发生矛盾,二原告起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该院(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根据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书确认,用户韩有利、李建平购买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一辆,本身无产品质量问题,车辆出现故障系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超载所致;二、用户韩有利、李建平所购车辆仍归其所有,并由韩有利、李建平自行修复,修复费用自理,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用户韩有利、李建平提供发票及合格证;三、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押用户韩有利、李建平所购车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议定为8万元;四、自2009年6月19日购买车辆至同年11月28日扣押车辆为止,未满6个月的保修期,因此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外向用户韩有利、李建平支付售后服务费1万元,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之日起,韩有利、李建平不再享受任何无偿售后服务;五、以上第三、第四项合计9万元,由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用户韩有利、李建平。其中抵偿韩有利、李建平拖欠购车款5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0年7月8日前付清;同时车辆归还用户韩有利、李建平;六、原、被告双方同时向法院申请确认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纠纷已解决,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出尔反尔、上访闹事、侮辱诽谤。用户就本协议内容必须保守秘密,并有义务消除之前已有的不良影响;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双方各承担512.50元。(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公司将赔偿款及车辆合格证、发票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多次到格尔木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由于该车辆合格证所注明的参数(车槽高度1.15米)与车辆实际参数(车槽高度1.5米)及车辆自重与合格证注明的重量不一致(整备质量增加5.13吨),致使该车无法登记注册并进行正常营运。2011年1月13日及2012年7月16日,本院委托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年均收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北奔牌3130K型自卸车2009年年均收入鉴定价格为13.2万元;2、2010年年均收入鉴定价格为14.4万元;3、2011年年均收入鉴定价格为12万元;4、2012年1月至6月收入鉴定价格为5.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各一份,格尔木车管所出具的公告查询《车辆产品历史详细信息》一份,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一份,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1)63号及(201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照片二张,被告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合格证、发票领条一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韩有利、李建平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与合格证相一致的车辆。而被告公司交付给二原告的“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车槽实际高度(1.5M)与合格证载明的高度(1.15M)不符,且车辆自重与合格证注明的重量不一致(整备质量增加5.13吨),导致二原告无法在格尔木车管所登记注册并进行正常营运,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韩有利、李建平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因车辆参数不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参照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2011年度及2012年度1-6月份的收入共计17.4万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机动车辆行车手续的诉求,该项诉求应当属于购买人自理的部分,被告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法定义务为二原告办理车辆行车证手续,但鉴于被告公司交付给二原告的车辆不符合经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备案的汽车产品目录上的产品或合法产品,并能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可以上牌行驶的车辆。二原告无法上户营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公司造成,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被告公司恢复车辆至于合格证标准参数相一致后,协助二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对于原告韩有利、李建平要求判令被告承担2010年7月9日至今该车上户期间的停运损失29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车辆尚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依法不得运输经营,故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用,本院按照谁败诉谁承担原则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原、被告已就赔偿问题于2010年7月8日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经过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二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9万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二原告就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扣押车辆问题达成协议,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部分未就车辆实际参数与合格证载明的参数不符,造成二原告无法登记注册进行正常生产营运,因此给而原告造成损失进行确认,故(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本案内容不涉及前案调解内容,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韩有利、李建平购买的“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一辆恢复至合格证标准参数后,协助原告韩有利、李建平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二、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有利、李建平因车辆参数不符无法注册登记产生的经济损失17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有利、李建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纠纷的关键核心问题:①北奔重卡汽车无法在车管所上户②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由格尔木市法院诉讼调解结案,格尔木市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确认“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纠纷已解决,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双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出尔反尔…”的基本事实。二、面对同一事实(因北奔重卡汽车在车管所上户和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进行两次司法处理形成调解书和判决书共存的局面,一审判决书系程序违法。三、本案一审判决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1、案件性质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买卖合同纠纷案;2、受诉法院相同:格尔木市法院;3、诉讼主体相同: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争议内容相同:北奔重卡汽车在车管所上户和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5、争议标的相同:北奔重卡汽车3130K汽车。综上,不论程序上还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实上,一审判决书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自愿放弃答辩与举证期限。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韩友利、李建平辩称:1、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售的汽车必须是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的合法产品,可以行使的汽车;3、双方在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都应该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解协议里面的七条款项,主要对车辆存在的问题及九个月未行驶所造成的损失80000元,维修费10000元,一共是90000元达成协议,上诉人用我应缴纳的车款的五万元进行了抵扣,另支付了40000元,才将车辆的发票,合格证等交付给我方,和解协议经过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这都是双方认可的事实;4、本案焦点事实是车辆的实际参数与合格证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当中上诉方法定代表人李延鹏是认可改变了车辆的结构,增加了高度,提高了重量,卖给我时提高了价格,多加了车款6千元左右,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该车至今无法注册登记也没有办法行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诉讼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辆参数不符、无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原因。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09年6月19日韩友利、李建平与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时,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韩友利、李建平交付“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一台,韩友利、李建平给付车款261000元,剩余车款100000元未付清,而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给付车辆发票和合格证。在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售给韩友利、李建平时已经对原有出厂车型进行了改装,即加高了车辆货箱。韩友利、李建平在二审庭审答辩中称:“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改变了车辆结构,卖给我时提高了价格”。另查韩友利、李建平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也自行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加装了副油箱和水箱各一个。2009年11月25日,韩友利、李建平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购车款、修车费等共计338232元等。并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载明“原告在使用以上车辆时发现,该车因货箱过高在格尔木车管所上不了户,另该车在使用过程中钢板左右两边中心螺丝经常性断裂达105次……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至今相互推诿、扯皮,未能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解决。”2010年7月8日,韩友利、李建平与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达成了七项和解协议后,同时双方向原审法院申请确认,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于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北奔重卡”3130K型自卸车辆参数不符、无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问题。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签订了《购车合同》时,双方约定了车型及价款,并支付部分车款,交付了车辆。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均认可在交付车辆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改装,而且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又对该车改装部分支付了相应对价。即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在购买车辆时已明知并同意该车辆被改装(货箱加高)。在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时,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并在使用过程中还自行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加装了油箱和水箱),致使该车辆自重增加。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案件起诉时、在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给付被上诉人韩友利及李建平发票和合格证时、在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参数与实际车辆参数无法对照时,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已明知该车因改装无法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在2010年7月8日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用户韩有利、李建平所购车辆仍归其所有,并由韩有利、李建平自行修复,修复费用自理,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用户韩有利、李建平提供发票及合格证。”在履行该和解协议时,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接受了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其的车辆发票和合格证,即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对合格证上载明的参数没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当时明知因车辆改装致使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应自行修复车辆,费用自理,自行承担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损失。且该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时向法院申请确认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纠纷已解决,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出尔反尔、上访闹事、侮辱诽谤……。”因此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主张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格尔木市法院(2010)格民初字第10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调解结案,裁判文书已生效,即已产生既判力,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与前案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同一事实(车辆货箱过高无法登记注册),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在前诉中提出的部分诉求(解除合同、赔偿维修费等),在本案中又提出另一部分诉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赔偿损失等),应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符合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条件。因此,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认定未违反上述原则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格尔木驰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2)格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8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友利、李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学农代理审判员 谢文娟代理审判员 梁联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