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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多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多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6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多良,别名张连生,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东新区,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多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多良及其辩护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07月12日9时许,在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西张村村西张X和张多良两家田地间的小路上,犯罪嫌疑人张多良因前天打除草剂时将张X家的高粱苗打死而与张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张多良用拳头打在张X的头部、面部和身上,并在张X倒地后,用脚跺张X,张X随后站起来继续和张多良争吵,二人争吵数分钟后张多良离开现场,张X倒在地上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张X系因重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生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和厮打过程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多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张X有病,没有伤害张X的故意,两家有亲戚关系,因为两家地界相连,打农药时把张X家的高粱苗打死一些,张X开始先骂的,自己脸上的伤是张X抓的,承认自己踢了张X,愿意民事赔偿,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多良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由争吵继而互相厮打是事实,但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或者受伤,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有伤害行为,也只是一些表皮擦伤,并不足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2、被害人张X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本身系特殊体质,存在一定疾病,双方吵架及互殴只起诱发因素,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其死亡的全部责任。3、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纠纷的发生是被害人先骂人引起的,被害人之妻申X明知其丈夫张X有病,见二人发生争吵不去积极劝阻,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对张X的病情恶化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已是70岁高龄老人,家中有卧病在床的妻子,双方又有亲戚关系,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9时许,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西张村村民张多良与本村村民张X在两家田地间的小路上,因张多良前天打除草剂时将张X家的高粱苗打死而与张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张多良用拳头打在张X的头部、面部和身上,并在张X倒地后,用脚跺张X,张X随后站起来继续和张多良争吵,二人争吵数分钟后张多良离开现场,张X倒在地上死亡。在厮打中,张X亦将张多良右侧脸部抓伤,张多良左侧中指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张多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张X系是因重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生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和厮打过程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多良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七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多良供述,证人李X、申X、张X、赵X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被告人张多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文昌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经过、证明各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1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1份、周口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民事赔偿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淮阳县社区评估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良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张X发生纠纷,在明知被害人张X身体有病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其主管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病情发作,或者导致被害人死亡,但由于其过于自信二人只是用手互相厮打几下,能够避免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以至导致被害人张X情绪激动,病情突发而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多良虽然对被害人张X有肢体上的侵害行为,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身体只是几处软组织擦伤,没有造成轻伤或重伤的结论,已排除因机械性损伤及窒息所致的死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能够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后果,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本身特殊体质,存在重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其生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和厮打过程导致该病症急性发作致被害人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纠纷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被告人张多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多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多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又有亲属关系,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系70岁高龄,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多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