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阳熙、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经预谋通过临海市伟城汽车租赁服务部向何某租赁了号牌为浙J×××××黑色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74800元,次日,周某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得款人民币23000元。现该车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伪造的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詹某、何某、尹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7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