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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耕园与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耕园,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李耕园,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宁高路86号。负责人谷新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耕园与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耕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耕园诉称,原告经销油墨等印刷用品,2001年5月,原告让包装厂生产一批九河酒包装,用于抵顶自己的油墨款,包装厂加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九河酒厂供应该批包装。2001年5月22日,时任酒厂法定代表人的陈建祥出具了证明材料,待包装基本用完后,货款一次性给付原告。2007年4月,该批包装基本用完,所欠货款为94000元。核实后,酒厂负责人谷新杰出具了农历明年正月底付清货款的书面材料。此后,九河酿酒公司经历了改制、承包等环节,现该公司由宁晋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4000元及利息损失,直至执行完毕,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祥的证明一份、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辩称,谷新杰于2008年7月1日至今在宁晋县九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20日前任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法人,2008年3月20日后因粮食局工作需要,谷新杰于2008年3月20日将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交于粮食系统主管单位宁晋县兴粮储粮用品供应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所欠94000元包装物款。该欠款应由宁晋县兴粮储粮用品供应有限公司偿还。2008年3月20日后谷新杰就不参与九河酒厂经营了,酒厂现在还经营着,始终没有注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晋县九河酒厂资产清算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李耕园为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供应一批九河酒包装,2001年5月22日,时任该酒厂法定代表人陈建祥出具证明,承诺待包装基本用完后,货款一次性交付李耕园本人。2007年4月该批包装基本用完,共欠原告包装款94000元。核实后,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于农历明年正月底前付清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又查,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现仍在经营,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6月23日宁晋县九河酒厂资产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欠原告的该笔货款已移交给宁晋县兴粮储粮用品供应有限公司,但该清算报告上的交接方为谷新杰,并未加盖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印章,且移交该笔货款债务并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所辩该笔货款已移交给宁晋县兴粮储粮用品供应有限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九河酒包装,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欠原告包装款94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农历正月底前付清,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应予偿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辩该欠款已移交给宁晋县兴粮储粮用品供应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自2008年农历二月一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宁晋县九河酿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