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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无业,住平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凌晨,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锦旺宾馆二楼一房间内,将重约0.4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佳晓。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