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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玲飞与李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飞,李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孙玲飞。被告:李施芬。原告孙玲飞与被告李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玲飞诉称:被告曾经经营不锈钢门窗制品等,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到2011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000元,当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施芬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孙玲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施芬向原告孙玲飞购买货物。2011年3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施芬向原告孙玲飞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孙玲飞现金叁万贰仟元整。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施芬向原告孙玲飞购买货物,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施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玲飞货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