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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月娥与王凤媚、潘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娥,潘志荣,王凤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月娥,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陶辉武,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荣,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凤媚,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成,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刘月娥诉被告潘志荣、王凤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辉武、被告潘志荣、被告王凤媚的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娥诉称:刘月娥与潘志荣是朋友关系,潘志荣于2010年4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刘月娥介绍向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后因潘志荣没有按时还款,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月娥,刘月娥多次向潘志荣催讨未果。王凤媚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凤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月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志荣向刘月娥归还借款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3年6月4日为930元);2.王凤媚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潘志荣、王凤媚承担。被告潘志荣辩称:案涉借款30000元是潘志荣借的,借款本来是存在银行里为了还房贷,但后来被前妻卢某某取走,潘志荣不清楚卢某某将钱拿去做什么用途。王凤媚是卢某某的母亲,知道卢某某有赌博的习惯,卢某某输了钱也不告诉潘志荣。借款的担保人是王凤媚,王凤媚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也是看在王凤媚的份上才借的,但王凤媚不肯签借款人,只同意作为担保人。借款原本是从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的,后来转给了刘月娥。被告王凤媚辩称:王凤媚对案涉借款无异议,潘志荣为了归还银行贷款而借款,王凤媚为其提供担保,王凤媚不清楚借款后发生了什么事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经刘月娥介绍,潘志荣向东莞市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潘志荣2010年4月30日向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2012年全还清。”潘志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膜予以确认,王凤媚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后,潘志荣没有向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潘志荣称,潘志荣与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借款后,款项被卢某某拿走,且潘志荣与卢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由卢某某负责归还刘月娥的60000元借款(其中30000元另案处理)。2013年5月31日,刘月娥将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某某公司拥有的对潘志荣(担保人王凤媚)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刘月娥。之后刘月娥多次向潘志荣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明、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月娥主张潘志荣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为凭,且潘志荣、王凤媚对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系以潘志荣的名义所借,系在潘志荣与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借款后借款的用途如何、潘志荣与卢某某在离婚时如何约定债务的承担,均不能对抗债权人依据债权凭证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因此,潘志荣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合同中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条上约定“2012年全还清”,潘志荣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潘志荣至今未向刘月娥归还借款,刘月娥现要求潘志荣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志荣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刘月娥要求潘志荣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王凤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凤媚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月娥主张王凤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月娥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凤媚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与被告潘志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志荣、王凤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