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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统进与江苏奥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进,江苏奥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王统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世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炜,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统进与被告江苏���奥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奥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进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奥邦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预定奥邦国际中心A5区111、112、113、127、128、129号商铺共6间,该商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7元,约定租期为2年,租金以开业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纳定金12000元;另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预定奥邦国际家居博览中心A5区115、116、130、131号商铺共四间,该商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9元,约定租期为2年,租金以开业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交纳定金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被告始终推诿,2013年5月1日奥邦国际家居办理中心开业,原告才知晓租赁预定协议中的商铺已由被告租赁给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共计40000元及利息。被告奥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协议书属实,原告租赁被告十间商铺,但商铺建好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原告从协议签订至公司2013年5月1日正式开业近二年时间始终没到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为了不影响开业,在2013年3、4月才将原告协议约定的商铺另行租赁他人,至今公司还有少部分商铺没有租赁,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所缴纳的定金不应退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奥邦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奥邦公司预定奥邦家居博览中心的A5区111、112、113、127、128、129号商铺六间,商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7元,约定租期为2年,租金以开业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纳定金12000元;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预定奥邦国际家居博览中心A5区115、116、130、131号商铺共四间,该商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9元,约定租期为2年,租金以开业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纳定金8000元。同时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或信函)通知后,须于十日内到被告处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付清合同约定租金,逾期不办理,则视作原告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该二份协议书有被告代表杨森(又名杨某)与原告王统进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共计20000元。2013年三、四月份被告将原告预定的十间商铺租赁给其他业主,2013年5月1日奥邦家居博览中心商铺正式开业,原告去找被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发现其预定的商铺已经另行租赁他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8月份已经电话通知过原告,并多次去找原告要求其签订正式合同,是原告当时说不再租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单位业务员杨某出庭作证,其证明曾电话通知过原告并多次去找过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均表示不再租赁。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奥邦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二份、收据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二份《奥邦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而被告却在2013年三、四月份将原告预定的十间商铺租赁给其他业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2年8月份已经电话通知过原告并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当时表示不再租赁,系原告违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单位业务员杨某出庭作证,其证明曾电话通知过原告并多次去找过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均表示不再租赁。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而证人杨某又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奥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统进定金40000元。如果被告江苏奥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苏奥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统进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