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安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玉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燕琴、丁瑞,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安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燕琴、丁瑞,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法定代表人赵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恂、姜开琼,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国安公司)、原审被告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一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廊民三初字第8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河国安公司、中信一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燕琴、丁瑞,被上诉人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恂、姜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及结算情况。中星公司自2000年开始承包施工一城二期项目,与香河国安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7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了承包施工的范围、承包价格、开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中星公司完成施工后,陆续与香河国安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格会签;随后,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与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咨询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约定书》,永拓审计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2008年10月22日,该项目之结算在会签及审计的基础上,香河国安公司与中星公司就一城二期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的结算审核,签订了《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确认:“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完成的一城二期施工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其委托的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努力下,已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共审核了135个项目,终审额为280701609.30元。”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均在《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上签章认可。《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后附带结算审核明细表,香河国安公司同时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二)施工项目已付工程款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香河国安公司陆续向中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11月23日,香河国安公司出具了《2000—2007年10月份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付香河县建筑公司盛达项目部(七处)第一城娱乐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二期工程)》,截至2007年10月份中星公司共计收到香河国安公司款项19616.83万元。其中该工程款汇总记载10.03万元和2.00万元为香河国安公司支付给北务屯李士东支款及香建一处樊松年的工程款。另,2008年10月27日,香河国安公司与中星公司、香河县盛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72.6万元《关于代付工程款的说明》,香河国安公司认可中星公司代其付给香河县盛达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6万元。同日,香河国安公司、中星公司、中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仕玉签订了50万元《关于代付工程款的说明》,香河国安公司认可中星公司代其付给李仕玉施工队工程款50万元。截至2007年10月份,中星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19482.2万元。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共同认可2007年10月以后中星公司又收到3150万元工程款。因此截至起诉之日,香河国安公司共计支付中星公司工程款22632.2万元。(三)项目施工中甲供材情况。中星公司承包的一城二期项目存在建设单位甲方供材施工的情况。2008年10月22日,《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中发包方香河国安公司在盖章处注明:“项目结算已完成,审定项目135项,最终结算价280701609.3万元,此项目包括甲供材料在最终财务结算时核定”。2010年3月29日,中星公司向香河国安公司呈请了关于确认二期施工项目甲供材的《报告》。《报告》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施工的第一城工程中的甲供材情况,从2009年12月开始,与贵公司进行了核对,于2010年1月22日核对完毕。根据我公司的结算总额是否含有情况,应从我公司结算总额中扣除甲供材款341.02万元,另22.11万元双方应协商解决,其他甲供材与我公司结算结果无关。为了双方结算工作的顺利完成,请贵公司尽快回复。《报告》后附有香河国安公司经济部《甲供材核对情况》及《甲供材设备明细表》。2010年3月30日,经济部“崔志华”在该《报告》正文下方回复:“甲供材核对情况中的二、三、四项合计为411.2929万元,应予扣除”。2010年4月1日,“张向群”回复:“同意经济部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香河国安公司代理人核查,崔志华为香河国安公司经济部职工、张向群为香河国安公司副总经理。同时香河国安公司代理人认可《报告》中的崔志华及张向群的回复,但认为该二人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中星公司庭审中对其施工项目结算总额中含有411.2929万元甲供材款数额予以认可。(四)90万元购房款抵工程款相关事实。2003年8月26日,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购买产权式酒店需支付92.851万元首付款,因香河国安公司拖欠工程款,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和香河国安公司同意由香河国安公司将该首付款直接支付给大通房地产公司抵作工程款。后香河国安公司实际代为支付了90万元购房首付款。(五)代扣代缴税金问题。香河国安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税金由甲方(香河国安公司)代扣代缴。庭审中香河国安公司要求对其已支付给中星公司的工程款应按照3.27%的税率扣减工程款应缴税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六)关于中信一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经查,一城二期工程由中信一城公司立项,项目用地登记在中信一城公司名下;香河国安公司组织项目建设,并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竣工交付后,中信一城公司实际为一城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原审审理中询问,香河国安公司与中信一城公司均否认二者之间存在项目发承包法律关系。另查明,2007年,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天下第一城工程竣工结算会签表》、《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2000—2007年10月份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予付香河县建筑公司盛达项目部(七处)第一城娱乐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二期工程)》、《关于代付工程款的说明》、《报告》、《甲供材核对情况》、《甲供材设备明细表》、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以购房首付款抵作工程款的文件、转账通知单、《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一城建设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查统一规定》、《“第一城”二期结算审计协调会会议记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原审认为,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0月22日,《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是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双方在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交付基础上对工程价款签订的结算文件,应属合法有效。香河国安公司未按照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香河国安公司反诉认为《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是中星公司通过欺诈方式签订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不予采纳。施工合同订立至今,香河国安公司共计向中星公司支付22766.83万元款项。但付款记录中存在中星公司代香河国安公司支付他人工程款的情况,代付金额为134.63万元。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代付的工程款不应计入中星公司工程款结算中,应相应予以扣减,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632.2万元。关于发包方甲供材料价款核定问题。香河国安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崔志华、张向群在《报告》中甲供材价款的确认签字为个人行为,但鉴于二人在香河国安公司的职务,并结合工程管理中的签字习惯,原审认为该二人的签署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发包人应具有约束力。中星公司虽认为该项目甲供材价款为341.02万元,但庭审中对香河国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411.2929万元价款也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甲供材价款为411.2929万元。该甲供材款包含在中星公司工程款结算中,应从总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另香河国安公司代中星公司支付的90万元购房款,香河国安公司主张该购房款双方已协议抵作工程款,应从香河国安公司应付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代扣代缴税金一事。虽然香河国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但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税金由香河国安公司代扣代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香河国安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关于香河国安公司主张扣除代缴电费问题。由于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只注明应扣除甲供材料,香河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香河国安公司反诉要求中星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工程质量损失一节。因香河国安公司提供之证据不能证明因中星公司责任造成工期延误,且香河国安公司未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中星公司工程款,同时中星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香河国安公司主张中星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中信一城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一城项目用地及房屋登记在被告中信一城公司名下,项目立项由中信一城公司完成,项目组织施工由香河国安公司完成;并根据香河国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香河国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一城施工建设会议纪要等文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由香河国安公司与中信一城公司共同建设完成,因此香河国安公司和中信一城公司应对项目已完工程向施工单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后,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的结算价款为280701609.30元,扣除按照3.27%的税率扣减工程款应缴税金为9178942.6241元、香河国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632.2万元、甲供材价款为411.2929万元、90万元购房款,尚欠中星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0187737.6759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87737.67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支付范围内向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98元,由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98元,由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22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49元,由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香河国安公司和中信一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28070.1609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中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是中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得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是最终审计报告,且大部分工程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会签表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二、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不正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将应当另案起诉的案件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扣减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未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中包括甲供材料款项约11532857元应扣除;代付工程款约1947130元应扣除;未到保修期的项目的质保金约54500元;保修期内应由中星公司完成的保修项目因中星公司未完成从而给国安公司造成的损失约571241元;湖心岛荷花池隔断和南院存车场等八项工程不是由中星公司完成的;中星公司承诺在北务屯小学工程、崇文门城台工程和宣武门城台工程中给国安公司建设工程让利,共计让利961635元,应予扣除;电费1376996.18元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国安公司要求中星公司支付预期竣工的违约金859727.2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国安建设造成的损失2802434元。四、一审判决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利息错误。涉案工程最终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一审判令的支付利息的时间无任何依据。五、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六、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一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星公司从未与中信一城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或任何结算文件,因此中星公司无权以其与香河国安公司签署的任何文件作为依据向中信一城公司主张工程款。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签署《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未取得中信一城公司同意,故《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对中信一城公司没有约束力。中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结算价款证据充分,理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已付工程款是经上诉人核对盖章确认的,一审认定正确。三、甲供材已经双方核对,一审扣减数额正确,其他不存在扣减项目。四、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均无证据支持。五、中信一城公司应向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一审对代收税金判决欠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不仅加盖了香河国安公司和中星公司的公章,还由香河国安公司手写加注了“项目结算已完成,审定项目135项,最终结算价280701609.3万元,此项目包括甲供材料在最终财务结算时核定”。该《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形式完备,内容清晰,是真实有效的。香河国安公司称该《说明》仅仅是中星公司为了骗取贷款所用,中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香河国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说明》后附带着结算审核明细表,上面详细记载了135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报送价格、建设单位审核结算金额、审计(永拓)审后金额、增减总金额,香河国安公司也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该《说明》和审核明细表是在香河国安公司委托永拓公司作出的五份审计报告以及五十余份会签表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通过多次审计、核对确认的最终结果,《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应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香河国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数额。2007年11月23日香河国安公司出具的《2000—2007年10月份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付香河县建筑公司盛达项目部(七处)第一城娱乐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二期工程)》是香河国安公司自己根据付款情况整理得出的。从2007年11月23日到本次起诉之前,香河国安公司从未对该工程款汇总表提出过异议,本案中星公司于2012年4月份起诉,香河国安公司在2011年还支付了700余万元的工程款。香河国安公司提出《工程款汇总》中少计算了500余万元的已付款,并提供了中星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为证,由于付款和出具发票的时间不尽一致,可能存在付款时间和开票时间不是同一天的情形,仅凭发票不能证明香河国安公司在当日确实进行了付款。故在香河国安公司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还有其他500余万元工程款未计算在《工程款汇总》内,该《工程款汇总》应作为认定香河国安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付款数额是正确的。关于甲供材的价款数额。香河国安公司提出甲供材的价款为11532857元,在崔志华、张向群签字确认的报告后有一份关于甲供材的说明,其中有600余万元确实是香河国安公司购买的材料款,但该部分未计算在工程款总数中,故不应予以扣除。崔志华、张向群为香河国安公司经济部的负责人员,其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对香河国安公司应具有约束力。中星公司对香河国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411.2929万元材料款也表示认可,本院认定甲供材价款为411.2929万元,应予扣减。关于应扣减的其他工程款数额。二审庭审中逐项查明,关于第一笔20万元,香河国安公司本应付给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廊坊分公司,应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廊坊分公司的指令将该20万元付给了中星公司,中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该20万元与中星公司的工程款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二笔30万元,香河国安公司付给了香河县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虽然也是毛建军签收的,但收款单位是香河胜达公司,并非中星公司。香河国安公司也不能证明该30万元与工程款有何联系,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笔90万元购房款,中星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已经将该9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五至七笔为甲供材费用,该部分甲供材未算在工程款中,且甲供材价款数额已经由香河国安公司签字确认。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扣除。第八笔质保金,质保期已过,该笔费用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九笔维修费用571241元和第十笔北务屯小学工程、崇文门城台工程和宣武门城台工程的让利961635元,由于《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中包含了该两项费用,是由香河国安公司签字认可的,故应以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认定的数额为准。关于湖心岛荷花池隔断和南院存车场等八项工程的工程款,香河国安公司主张湖心岛荷花池隔断和南院存车场等八项工程不是由中星公司施工完成的,其主张无证据支持,该八项工程已由中星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进行了结算,香河国安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电费,在工程款核对的时候已经扣减完毕,在《审核结算说明》中注明只有甲供材料在最终财务结算时核定,说明其他工程款项均不存在争议。关于逾期交工的违约金,由于香河国安公司存在延期付款和设计变更的情形,不能证明延期交工的责任在中星公司。香河国安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关于中信一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一城项目用地及房屋登记在中信一城公司名下,项目立项由中信一城公司完成,为了建设该项目才成立了香河国安公司,项目组织施工由香河国安公司完成,故中信一城公司与香河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98元,由香河国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叶 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