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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谢茂东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龙四君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茂东,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龙四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茂东,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罗业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龙四君,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再审申请人谢茂东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龙四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茂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路桥公司与谢茂东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谢茂东接受路桥公司管理,路桥公司发给谢茂东工作牌和护照,按月付工资,有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也认定双方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路桥公司未与谢茂东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二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谢茂东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现逐项分析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谢茂东以其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路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存在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经查,路桥公司与龙四君签订了《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以下简称《用工合同》),龙四君与谢茂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用工合同》明确约定龙四君劳务小组承包路桥公司位于厄瓜多尔共和国的巴巴奥约河大桥建设工程中模板安装、钢筋绑扎、砼浇筑与凿除、临时构成物拆除等工作。合同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工程劳务承包项目而设置,并非个人与用人单位间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劳务承包中的风险和费用由劳务小组自行承担,相关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谢茂东参加龙四君劳务小组,合作共同完成工程。谢茂东、龙四君在该协议书中均签名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谢茂东等人的工作不是由路桥公司直接安排,而是由龙四君根据路桥公司下达的任务具体分配给小组成员;劳动报酬不是路桥公司直接发放,而是龙四君与路桥公司结算后,再由龙四君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发给谢茂东等人。由此可见,谢茂东与路桥公司间不存在特定的隶属依附关系,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谢茂东曾就本案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虽然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况且仲裁裁决作为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当然的既判效力,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据实作出判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谢茂东与路桥公司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因谢茂东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谢茂东主张路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谢茂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茂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