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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伟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达,无业。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杨伟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伟达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其租房内,先后容留郑某吸食毒品一次,容留虞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杨伟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虞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杨伟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达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