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09年3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滦民初字第999号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09年12月份起诉,(2010)滦民初字第561号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贵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次女王某归我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得有住的地方,我没房,也没有父母了,而且我身体也不好胸骨发炎,软骨发炎,膀胱也有毛病,要是离婚,原告得给我50万,我治病、找房子住的经济补偿,以及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王某,现已成年,1999年5月10日生次女王某。原告王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LG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豪江摩托车一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老板椅一个、吊扇一个、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原告用于装修的工具有电刨子、手电钻、切割机(各两个)、三菱枪、五菱枪及玻璃刀、射钉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其中电视机为2011年购买,购买价格为1800元,电脑是在2010年购买,购买价格3500元,摩托车和三轮车均是在2009年购买,购买的价格分别为3600元和7500元,洗衣机的购买价格是320元,老板椅购买价格是100元,饮水机购买价格是200元。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早就产生裂痕,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长期不能和好,至今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王某的抚养权,被告要求抚养王某,原告于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负担抚养费,因此婚生女儿王某应当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负担王某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被告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25元,此款自2013年8月份开始执行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分两次给付,给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350元,每年的7月1日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1350元。2013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原告用于装修的工具电刨子、手电钻、切割机(各两个)、三菱枪、五菱枪及玻璃刀、射钉枪归原告王某所有。LG21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豪江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老板椅一个、吊扇一个、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将判决归被告所有的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四、王某给付被告马某离婚后经济帮助款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