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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碑店市。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5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13时许,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副所长王某丙带领派出所协勤人员邓某某、梁某某在白沟镇国际商贸城三楼出警解决赵某甲与王某丁因离婚财产纠纷打架一事时,赵某甲用三角铁欲对王某丁进行殴打,王某丙对其进行阻拦,并用右手抓住三角铁阻止赵某甲的违法行为,遭到赵某甲的反抗将王某丙右手掰伤,将其带至一楼时,赵某甲又将协勤人员梁某某的左臂咬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梁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丙、梁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八千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王某丙、赵某乙、王某丁、潘某某、赵某丙、王某丁、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白色三角铁一根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冀保)公(白)鉴(法医)字(2011)56152号及56151号、被害人王某丙、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行职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三角铁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炳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