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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汉贤与王祥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贤,王祥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张汉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祥柏,居民。原告张汉贤与被告王祥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贤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张鹏借款10000元,由原告张汉贤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借款,现要求行使追偿权,由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被告王祥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祥柏向张鹏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张汉贤为担保人。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该款。担保人张汉贤于2012年5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由张鹏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王祥柏行使追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等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祥柏向张鹏借款10000元,由原告张汉贤提供担保。后在债权人多次要款情况下,担保人张汉贤向出借人张鹏偿还了借款10000元。其有权向借款人王祥柏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由被告王祥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祥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汉贤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祥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祥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