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与田建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忙。委托代理人:尹颖英。被告:田建中。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颖英,被告田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明确了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明确放弃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年6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内中途辞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系被告明确放弃原告为其缴纳。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8000元;2、判决原告不予缴纳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田建中辩称,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式一份,由原告保管。该合同期限的终止日期存在涂改情形,并且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存有改动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事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田建中质证如下:义劳仲案字(2012)561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田建中就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义劳仲案字(2012)561号裁决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单位。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个月(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工资到农历年末全部结清,被告自愿放弃交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在其所持的劳动合同中将劳动合同期限擅自更改为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2012年月标准工资为2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原告已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身疲力乏,不适在成品仓库的劳心劳力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6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8月,被告田建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为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补缴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提成24541.4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1月至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3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2013年4月3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56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2月12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其自愿放弃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已知权利受侵害,而申请人于2012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缴纳自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予以支持,申请人若因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而丧失相关待遇的,可另行主张。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提成24541.43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8000元。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工资1330元的请求,因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相关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8000元;三、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因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保持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30日,被告离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本院予以支持。加付的一倍工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3月至6月计4个月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2000元/月×4个月=8000元。被告主张的提成,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休息日工资,因原告已支付加班费用,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处理,原、被告间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不属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对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并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浙仲(2009)2号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5条、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建中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二、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建中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计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义乌市康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