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贵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贵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刘凯峰,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裕丰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原审被告:孙贵坤。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了(2012)广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凯峰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与华北油田矿区集资建房第二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燕京公司承建华北石油回迁房工程第十四综合服务处住宅小区C标段南区8、9号住宅楼工程。2008年3月20日,燕京公司与孙贵坤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孙贵坤施工。2008年5月10日,孙贵坤以燕京公司的名义与张华签订《木方、竹胶板材料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签章,协议书约定由张华供应工程所需木方、竹胶板。2009年12月30日,孙贵坤以燕京公司名义向张华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张华48.98万元货款,该结算单亦加盖有“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章。一审法院认为,张华向燕京公司主张债权的合同、欠付单据等证据均由孙贵坤提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京公司与张华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与财产保全费3000元,均由张华负担。张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自己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燕京公司认可孙贵坤代理该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发生买卖行为,因此自己有权向燕京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支持己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燕京公司二审答辩称,张华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向张华宣判并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张华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一审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应予立案,于2012年12月20日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年12月27日,张华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立案庭向其开具了诉讼费预收票据。本院立案庭经审查,于2013年4月17日批准立案。二审再查明,就本案张华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其未能提交如出库单、货品原始收据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张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妥。在燕京公司否认其与李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张华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价款给付等情况的原始单据、凭证,并应举证证实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信息沟通、洽商情况。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张华未能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原始单据、凭证,以佐证《木方、竹胶板材料协议书》与《结算单》,仅凭《木方、竹胶板材料协议书》与《结算单》,不能认定交易发生的真实性,张华向买受人主张欠付货款的诉请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而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张华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刘长城代理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