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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被告杨某3,女,195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云秀、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覃某某、被告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母亲2006年11月去世,父亲杨某4于2013年3月6日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去世,留下座落于柳州市城中区东台路***室,面积为75.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此,原被告在协商处理该遗产的过程中,被告杨某1出具了一份存在重大瑕疵的所谓“遗嘱”,经了解,该遗嘱的形成社区两位见证人并不清楚,公章也是事后加盖2013年4月12日,两位见证人对其在遗嘱上的见证作出说明,撤销她们的见证行为,并出具《说明书》一份交原告收执,社区保存一份。原告认为,存在重大瑕疵的所谓“遗嘱”应当无效,杨某4的遗产应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2009年3月16日杨某4所立遗嘱无效;2、依法分割杨某4座落于柳州市城中区东台路***室,面积为75.15平方米的房屋遗产一套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杨某1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认为杨某4立的遗嘱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房子的处理,被告认为房子是属于杨某4和李某某的共同财产,现在两人都已经去世,这套房屋属于遗产,这套房子可以分为十等分,其中的50%属于杨某4生前所有,另外50%属于李某某生前所有,杨某4去世后的份额应该由杨某1继承,剩下的李某某的份额分为五等分,因为李某某先去世,杨某4也有继承权,由原被告以及杨某4各占10%,整栋房子原告只有10%的继承权,杨某1有70%的继承份额,被告杨某2、杨某3各占10%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2答辩称,09年杨某4已经有脑梗了,我经常推他出去玩,大小便都是拉在裤子里面了。说遗嘱是老人家签字的,我不认可,分割的财产不能说是杨某1一个人所有。被告杨某3答辩称,关于遗嘱效力问题以及房屋如何继承问题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某4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位于柳州市东台路***号房屋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死亡,杨某4于2013年3月6日死亡。杨某4和李某某生前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杨某6、杨某1、杨某3、杨某2和杨某某。其中,杨某6已过世,死亡时间介于李某某死亡时间之后,杨某4死亡时间之前,过世时没有配偶和子女。杨某4生前自2007年底开始与被告杨某1一家一同居住在柳州市***号房屋里,由杨某1一家照顾生活。杨某4曾于2009年3月16日签署《遗嘱》,指定其名下的柳州市***号房产在死后由被告杨某1继承,由当时的东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黄某某和杨*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确认。杨某4过世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2、杨某3得知《遗嘱》一事,认为黄某某和杨*无权参与其家庭对遗产的继承事宜,要求黄某某和杨*撤销对该份遗嘱的见证行为。黄某某和杨*遂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说明书》一份,表示同意撤销见证行为,不再作为见证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档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遗嘱、说明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4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不同形式的遗嘱,法律对其效力的认定有不同的规定。杨某4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代书遗嘱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二、见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三、遗嘱应当由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杨某4订立的《遗嘱》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即便两名见证人事后出具《说明书》表示撤销见证行为,亦不影响《遗嘱》的合法有效性。反而,《说明书》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黄某某、杨*曾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的事实。原告杨某某以杨某4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好、该遗嘱将本应属于李某某的份额一同处分,该遗嘱是打印件等理由主张遗嘱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争议的柳州市***号房屋是杨某4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死亡时,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配偶杨某4和子女杨某6、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某,该六名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属于李某某的1/2份额进行等分继承为1/12,此时杨某4、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分别为7/12、1/12、1/12、1/12、1/12、1/12。之后杨某6死亡,杨某6对该房屋所享有的1/12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某4、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某等分继承为1/60,此时杨某4、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某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分别为6/10、1/10、1/10、1/10、1/10。之后杨某4死亡,根据杨某4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示,该房屋属于杨某4的6/10的份额由其中一名法定继承人杨某1继承后,最终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某对该房屋的权利份额分别为7/10、1/10、1/10、1/10。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9年3月16日杨某4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某对柳州市***号房屋分别享有7/10、1/10、1/10、1/10的继承权。案件受理费6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37.3元,被告杨某3承担637.3元、被告杨某2承担637.3元、被告杨某1承担44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奕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