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厉菊仙与郑忠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菊仙,郑忠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厉菊仙。委托代理人:徐桂珍。被告:郑忠长。委托代理人:章龙武、陈连胜。原告厉菊仙为与被告郑忠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珍,被告郑忠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龙武、陈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菊仙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纠纷起因是因双方当事人为菜园种植权归属问题引起的。1980年,被告丈母娘有香改嫁后,故其家的菜园地154.22平方米被后桑园村集体收回后,将地处“后园”菜园66.66平方米补给原告种植。因原告家中没有劳力,故有一段时间该菜园给被告种植。2000年,原告向被告要回菜园种植蔬菜,不久,被告就以该菜园是其丈母娘家的为由进行无理干涉。2012年5月开始,原告在这块菜园上种植蔬菜。2012年9月19日上午11时10分许,原告到菜园割韭菜回家炒饭吃,吃后就有呕吐等中毒反应,当即原告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查为百草枯中毒。经武义县壶山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承认其在原告菜园种植的玉米、大豆、韭菜上喷洒“百草枯”,造成原告中毒的事实。因百草枯中毒后,毒素蓄积在肺和肌肉中,排泄缓慢,毒性作用持续存在,给原告的身体带来巨大伤害,也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983.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忠长答辩称:本案的起因确是该菜园的权属问题,在双方就权属争议发生纠纷之前,该菜园一直由被告种植了二十多年,被告认为该菜园的归属由被告所有。发生权属纠纷后,村委会曾经进行调解但未果。但在调解未成、村委会未做出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就在该菜园里私自种菜,这在被告看来,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在自己地里喷洒农药,并无不当。被告对侵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对于责任的划分应四六开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要求由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酌情判决。原告厉菊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及生化检验、血液检验、血气检验报告单,X线报告单,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中毒后经医院治疗,并经确诊为百草枯中毒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中毒就诊所花的医药费用的事实。3、交通发票一大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4、争议菜园试意图(原告绘制)及村集体对菜园归属的记载(共10张,系复印件)等一组证据,证明双方争执的菜园种植权归属的相关事实。被告郑忠长质证后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在原告的菜园里喷洒百草枯农药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应以双方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摊;对第4组证据质证后认为争议菜园的面积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同时菜园面积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争议菜园的归属有争议,应另案起诉。本院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内容审查后,本院认为其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权属位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郑忠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向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调取了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于2012年9月21日对原告厉菊仙及被告郑忠长所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0日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各一份。原告厉菊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被告郑忠长的询问笔录,被告已承认是其喷洒了农药百草桔,并随风飘到原告种植的韭菜上,导致原告吃了之后中毒的事实。被告郑忠长质证后对厉菊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自己所有的菜园里喷洒农药,并没有在原告菜园里的韭菜上喷洒过农药百草桔,原告中毒并不能证实是由被告喷洒农药所致;对于郑忠长的询问笔录,认为当时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是有误的,被告喷洒农药是在中午时分,当天是睛天,故农药不可能飘到旁边菜园原告所种的韭菜上,所以原告中毒不一定是因被告喷洒农药所引起的;对于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厉菊仙与被告郑忠长系同为武义县履坦镇后桑园村的村民,但两人分属于不同的生产队。两人之间对位于“后园”的一处菜园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并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5月开始,原告厉菊仙在该争议菜园上抢种了大豆、玉米等农作物,并在该争议菜园的旁边相邻的属原告所有的菜园里种有韭菜等作物。2012年9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郑忠长执喷雾器在双方所争议的菜园的农作物上喷洒了农药百草枯。当天中午,原告厉菊仙吃了割自争议菜园边上种的韭菜后,发生中毒反应,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及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确诊为农药百草枯中毒、急性胃炎。原告厉菊仙此后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本案的发生系因原、被告双方就争议菜园的使用权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所导致。对菜园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双方应通过协商等方式合理解决,而被告郑忠长却采取在争议菜园里喷洒农药等过激手段来处理,其行为明显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在原告所食用的韭菜上喷洒农药,但被告承认在旁边的菜地里喷洒了农药,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应意识到农药有可能喷洒或飘到旁边的作物上,可能会引起别人误食的后果,但其不顾后果进行喷洒,且事后不进行警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最终导致原告厉菊仙误食被喷洒过农药的韭菜而中毒的后果,其理应为其该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厉菊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实其在食用韭菜之前已发现韭菜存在异常,叶子很湿,并怀疑被郑忠长喷过农药搞过鬼,但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仍直接采摘后食用,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由被告郑忠长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厉菊仙自己承担20%的责任。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对于医疗费用,均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医疗费发票原件,其数额为7891.02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其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则可参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导致原告中毒,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厉菊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91.02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71.02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长赔偿原告厉菊仙损失10971.02元中的80%,计877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厉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厉菊仙负担4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忠长负担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