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芳彬与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赞,张芳彬,东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月赞。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月赞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东果,系李某甲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彬。委托代理人张盼峰,系原告张芳彬之子。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朱瑞军,县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铁军。上诉人李月赞因被上诉人张芳彬诉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月赞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东果,被上诉人张芳彬、委托代理人张盼峰,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军、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月赞的宅基地原为李某甲所承包棒张寨村的废坑塘,李某甲承包的上述坑塘与原告张芳彬所承包的坑塘相邻,李某甲承包的上述坑塘被划为第三人李月赞的宅基地后仍应与原告张芳彬所承包的坑塘相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张芳彬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虽然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但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中载明的宗地号分别为J108-026-120、J180-026-120,与根据上述证据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宗地号J108-008-120均不一致,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附图中及界址调查表载明的第三人李月赞宅基地南面边长均为19米,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的第三人李越战宅基地南面边长19.5米没有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用地批复时间早于土地登记申请、勘测、丈量、调查时间,明显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及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第三人姓名“李越战”与第三人提供的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李月赞”也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中载明本宗地面积312平方米,超标承包48平方米,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也载明另外个人承包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权,却没有单独划宗,违背《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的规定。上述所谓的超标承包48平方米和个人承包48平方米,也未具体明确由谁承包。综上所述,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李月赞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越战的东集用(2007)第31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李月赞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芳彬主张承包了由其垫平的部分大坑,但其提供的合同上盖的是“东明县大屯镇棒张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而该村的公章是“东明县大屯镇棒张寨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的合同是伪造的,原审法院采信而认定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6年开始分几次垫平了大坑的东边部分,县政府于2007年10月8日向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先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才填平了自己所承包的大坑。至于原审判决所说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与土地使用证宗地号不一致的情况,可能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不能把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政府颁证行为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芳彬答辩称,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李月赞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申请的少,审批的多、宗地号不一致、发证面积超标、李月赞身份错误等多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坑塘与上诉人的宅基地相邻,村委会及村民均能证实,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是相邻的。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伪造公章。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即使在行政登记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个别文字笔误,也应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诉人李月赞之父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芳彬先后承包了村内非耕地(坑),东西相连,并分别垫土栽树,但双方承包的土地长、宽、面积等均不具体明确。2007年8月27日,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就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关于游屯村等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请示》作出东政复(2007)33号《关于对大屯镇李某乙等183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同意对李某乙等183户村民划分宅基地的请示,批复宅基地使用面积264平方米(批复中包括棒张寨行政村李越战)。2007年9月5日,上诉人李月赞以李越战之名,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其父李某甲承包的非耕地北宽17.8米、南宽19米、东、西长17米作为宅基地登记发证。经土地主管部门地籍调查、界址调查、镇政府审核、县政府审批,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李月赞颁发了土地使用者是李越战、使用面积北宽17.8米、南宽19.5米、东、西长17米,面积312平方米,并注明除264平方米之外的48平方米属另外个人承包的土地使用证。现上诉人已经在此宅基上建起院落,其院落南边、北边宽均是17.8米。2012年,因被上诉人张芳彬砍伐上诉人西院墙外南部的树木时,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张芳彬以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李月赞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给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中均记载上诉人的宅基地南边宽是19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张芳彬承包集体土地,认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李月赞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李月赞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申请人书面申请、地籍调查、界址调查以及政府审核、审批,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地籍档案中均记载上诉人的宅基地南边宽是19米,而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确认是19.5米,缺乏事实根据,属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针对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的请示作出的东政复(2007)33号《关于对大屯镇李某乙等183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复违背法定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以相邻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张芳彬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月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